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6月28日經本院公證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詎被告於74年間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至今已逾21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於73年6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一節,有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5頁及第13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之前揭主張,經證人 王潤餘 於本院到庭結證:兩造之結婚均是二人之第2次婚姻,因被告將原告之財錢拿走並輸掉,且發生車禍,當原告照顧被告至康復後,被告就離開;離開之時間約有二十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本院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無庸再詳為審酌,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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