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原審判決於96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6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經原審於96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5日送達,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莊秀娥 收受,有送達證書、裁定等存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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