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6年3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案外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翠華路口欲右轉翠華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翠華路準備北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至逢甲路口前,即搶先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欲行左轉逢甲路,於行進對向近中間分向線快車道時,即遭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乙○○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脛骨平原骨折之傷害。而甲○○於肇事猶基於逃逸之犯意,非但未儘速將傷者送醫,於知撞及乙○○後,猶折返現場探視2次,然最後仍駕駛該車輛逃逸。事經路人 陳靜如 發現,記下車號交前往處理員警處理,尋線查獲(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委由代理人丁○○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96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