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麥當勞點點卡壹張、統一超商ICASH卡壹張、一卡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1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見 劉惠如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置物箱內尚放置有劉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麥當勞點點卡、統一超商ICASH卡、一卡通及其友人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遂以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劉惠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案發地點周遭及王相文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劉惠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相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至90頁),核與告訴人劉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胞妹 王怡惠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至10、23至26、29至3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公訴意旨僅記載本案被告犯案時間為110年6月2日7時前某時,惟依前引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已可得特定被告竊得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時間為110年
6月2日1時13分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2、
305號判決判處4月、6月(2罪)、8月(3罪)、9月、10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⒈⒉⒊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⒋⒌⒍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被告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類型多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6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麥當勞點點卡、統一超商ICASH卡、一卡通各1張,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及其友人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及其友人申請註銷並補發,該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均極微,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