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告 李瑞芝 訴訟代理人簡大為律師被告 蔣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伊已於108年7月15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8年8月間再向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兩造約定每月利息8,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0月、108年11月各清償25萬元,伊亦已於108年8月25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均未按期清償借款,就系爭借款一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14月,以每月5,000元計算之利息7萬元(計算式:5,000×14=70,000),暨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000元之利息,就系爭借款二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共13月,以每月8,000元計算之利息10萬4,000元(計算式:8,000×13=104,000),暨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000元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二及利息。此外,兩造另於108年5月間約定出資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夥事業(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伊並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出資額。詎被告從未向伊說明系爭合夥事業狀況及支出款項流向,亦未提出支出憑證供查核,更未按月發放合夥人紅利,且避不見面,伊不願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09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00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利息。㈢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二及
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一、二成立借款契約,原告已於108年7月15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借款一部分),並已於108年8月25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借款二部分)等語,此有兩造所簽之金錢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原告台北富邦帳戶(帳號末4碼:0245)歷史對帳單、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3877)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北司調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153至225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次查,依系爭明細表第4條、第5條約定(見北司調卷第33頁),被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30萬元(即系爭借款一),另被告應於108年10月、11月各清償25萬元,合計50萬元(即系爭借款二),可知系爭借款一、二均已屆約定清償期限,被告均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本金30萬元、系爭借款二本金50萬元,即屬可採。
⒊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⒋而查,依系爭明細表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一每月利
息為5,000元,系爭借款二每月利息為8,000元(見北司調卷第33頁),則系爭借款一之約定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20%(計算式:5,000×12=60,000,60,000÷300,000×100%=20%),系爭借款二之約定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9.2%(計算式:(計算式:8,000×12=96,000,96,000÷500,000×100%=19.2%),則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借款一、二於110年7月20日前(即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日)已生之利息債務,因並未逾週年利率20%,原告得依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週年利率20%)、每月8,000元(週年利率19.2%)為請求,就系爭借款一、二於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債務,因兩造原約定每月5,000元、每月8,000元之利息,均已逾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應為無效,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一、二於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債務,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一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42萬8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就系爭借款二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8萬2,43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
爭合夥事業財產,有無理由?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並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就合夥財產賸餘部分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出資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合
夥事業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3份、出資匯款紀錄、原告台北富邦帳戶(帳號末4碼:0245)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9至39頁、第45頁、第51頁)。觀諸兩造間合夥契約書,兩造約定合夥每位客戶開店時購買之原物料與機器,資金共計50萬元,兩造各出25萬元,合夥盈餘半年2次,由兩造平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合夥事業,見北司調卷第37頁),此外,兩造並約定合夥菲律賓Subway合夥投資案,兩造共佔15%之股份,資金共計500萬元,但因共佔15%,故金額為75萬元,由兩造平分各37萬5,000元,每半年1次決算盈餘,盈餘提取10%為公積金,其餘兩造平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合夥事業,見北司調卷第39頁),又兩造復約定合夥經營長馥亭公司,資金共計200萬元,兩造各出資100萬元,每半年1次決算盈虧,獲利除提取10%為公積金,其餘兩造平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合夥事業,見北司調卷第51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⒊又查,原告已於109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並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該函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此有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100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2月,即109年11月16日發生退夥效力。而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退夥後,系爭合夥事業僅剩被告1人,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歸於解散,兩造即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共同或選任清算人行清算,而本件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就系爭合夥財產行清算,是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822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68萬2,43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部分,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核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威帆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合夥項目簽約日期原告出資額被告出資額001購買餐飲業之原物料與機器並販售108年5月13日250,000元250,000元002投資菲律賓之SUBWAY餐廳108年5月13日375,000元375,000元003投資長馥亭餐飲顧問有限公司108年5月19日1,000,000元1,000,000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日期金額給付方式001107年10月8日250,000元匯款002108年5月14日342,915元匯款003108年5月19日300,000元現金004108年5月21日30,000元匯款005108年5月21日270,000元匯款006108年5月22日10,000元匯款007108年5月22日100,000元匯款008108年5月27日140,000元匯款009108年5月30日140,000元匯款010108年6月3日10,000元匯款
附表三編號本金利息本息合計期間計算方式利息合計001300,000元108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9日每月5,000元(即週年利率20%)120,822元【計算式:300,000×(2+5/365)×20%=120,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20,822元【計算式:300,000+120,822=420,822】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002500,000元108年8月25日至110年7月19日每月8,000元(即週年利率19.2%)182,439元【計算式:500,000×(1+129/366+200/365)×19.2%=182,439】682,439元【計算式:500,000+182,439=682,439】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