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彩雲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再審被告 蕭雲水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略以:再審原告從未接到,也不知有法院公文,直到民國107年5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發現配偶欄沒有記載,才被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被法院判決離婚,本件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又再審被告、證人 蕭佑樺 和再審原告同住一居所,訴訟期間詐欺瞞騙再審原告,讓再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離婚。為何再審被告持有醫院開立證明和土地所有權狀副本予法院,再審被告、蕭佑樺、 楊熾勇 的舉證有問題,也沒經過再審原告同意作偽證,再審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沒辦法在言詞辯論日到場陳述作聲明。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罹患精神病,難以溝通,然自80年3月17日結婚後長時間對再審原告冷漠、不溝通、不互動的相處,屬於精神虐待,且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生病期間極少偕同再審原告求醫問診,兩造結婚以來再審原告盡心盡力幫助持家,使再審被告事業及生活穩定,再審被告惡意拋棄行為令人憤怒,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
106年度婚字第300號判決應予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院106年婚字第300號再審被告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再審
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起訴後,經原法院依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對再審原告送達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歷次開庭筆錄、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上開均經再審原告親自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55、59、60頁),但再審原告均未於上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原審卷第315頁),原法院遂准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於106年9月29日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婚字第300號卷宗核閱明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其未收到法院任何公文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106年
3月到11月,你住在哪裡?)答○○○區○○街91之3號。(問:提示原審卷第52頁〈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頁數〉開庭通知書,這是否是你的簽名?)答:是我簽的,…(問:提示原審卷第59、60頁〈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頁數〉,這是否是你簽的?)答:我有收到相關的資料,但不是代表我要離婚」等詞明確,有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㈡是依再審原告上開陳所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至宣判
期日,均居住在戶籍地址,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依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址即戶籍地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核無違誤。縱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6年7月23日即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經送達於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住所,亦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上訴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10月11日依前述方式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卷宗第33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6年10月21日發生效力,並應據此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11月13日(期間末日106年11月12日為週日,以其次日代之)上訴期間屆滿,再審原告未上訴,判決即告確定。
㈢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已如前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除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雖上訴人陳稱其直至106年5月28日辦理身分證換發時才發現被法院判決離婚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既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且已2次親自收受法院寄送之資料與開庭通知書,再審原告斯時應已知悉再審被告對其提起離婚訴訟,衡情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於戶籍地收受上開寄存送達通知書之理,是再審原告是否前往領取上開文書抑或是否知悉該文書所載內容,均無礙於已生文書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以其並未收到法院文件為由,反推文書並未合法送達,即難認可取。
㈣再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證人蕭佑樺、楊熾勇證述與事實不符涉犯偽證罪嫌,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人犯偽證罪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揆之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至其餘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陳述,則完全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實難認再審原告已敘明具體再審情事而屬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