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珮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珮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珮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㈠施用第一級毒品││││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㈠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6日某時許│㈠106年6月8日3時許││││㈡106年6月8日3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777號│字第541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2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實├──┼───────────────┼───────────────┤│審│判決│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日期│││├─┴──┼───────────────┴───────────────┤│備註│1.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前經同欄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