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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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3時許,在其與女友 汪奕存 (原名 汪曉嵐 )共同承租於○○市○○區○○街○○○巷○弄○號6樓B5室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汪奕存施用。嗣於106年4月25日21時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查緝甲○○時,於汪奕存身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54公克,驗餘淨重1.233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奕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就證人汪奕存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及持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6年6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
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曉嵐之數量未逾20公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查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9月30日);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前揭③④⑤⑥所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0月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8月13日);⑦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⑦⑧⑨⑩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8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13日);嗣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案既已於101年
8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危害國民健康,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