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巧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7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9公克,驗餘淨重0.7788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
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林巧芸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8、99、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①至③罪刑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778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巧芸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報告(尿液檢體編號:│陽性反應之事實。│││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0.7788公克)之事實。│││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