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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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家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難謂妥適。換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定執行刑應予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惡性尚不及於其他侵害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社會、國家法益之罪,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9月23日20時20分│107年3月19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9953號│年度毒偵字第275號│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72號│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5日│107年4月1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72號│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7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1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2623號│年度執緝字第2624號│年度執緝字第2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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