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曾誼芳 即晋豐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部分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071元,及自民國109年
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利息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依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
至114年5月29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
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最後繳息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
451,0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催告通知信函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
第5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
│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期間│週年利率│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451,071元│109年11月27日起至│1%│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110年3月27日││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110年3月28日起至│1.845%│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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