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勤倫

蘇敬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丙○○所有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係朋友關係,丁○○與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存有糾紛。丙○○、丁○○均係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知悉個人之姓名、財務狀況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推由丙○○以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帳號名稱「丙○○」),在乙○○發表之臉書文章下方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侵害乙○○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抑乙○○之人格評價,致乙○○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於臉書發表之文章頁面擷圖、丙○○臉書帳號之朋友清單(偵1卷第17頁、偵2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稱「 蘇子漢 」、「 蘇焜 (男子漢)」個人頁面擷圖(偵2卷第145至14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偵3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偵3卷第81至8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3卷第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卷第101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丁○○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推由丙○○恣意在告訴人臉書文章下方發表誹謗告訴人名譽及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等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利益,同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訊隱私權、名譽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惟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態樣、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丙○○所有iPhone手機1支,係供其與丁○○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丁○○所有iPhone手機1支,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9月22日至26日間,以臉書帳號名稱「 王雅惠 」,在告訴人發表之臉書文章下方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王雅惠」於臉書發表之留言及文章擷圖、丁○○手機內之臉書畫面擷圖、丁○○之手機鑑識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丙○○辯稱:我不認識「王雅惠」,也不知道「王雅惠」會發表這些文章;丁○○辯稱:我不認識「王雅惠」,我有跟很多朋友說我跟告訴人間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將事情告訴「王雅惠」,我沒有叫「王雅惠」發表文章等語。

五、經查:

 ㈠臉書帳號名稱「王雅惠」於112年9月22日至26日間,在告訴人發表之臉書文章下方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暱稱「王雅惠」於臉書發表之留言及文章頁面擷圖(偵1卷第15至16、19至21頁、偵2卷第21至29頁)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王雅惠」,我懷疑「王雅惠」即是我前男友丁○○,因為「王雅惠」說她是丁○○的女友等語(偵1卷第10、105頁)。惟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觀之丁○○之扣案iPhone手機鑑識結果,其手機內電子郵件信箱關於「王雅惠」之信件記載諸如:「蘇子漢,為王雅惠和其他4人獻上生日祝福吧」、「主旨:王雅惠要求加入台中工作快報。本文:查看王雅惠的台中工作快報加入申請,作為王雅惠在這個社團中的朋友,此社團的管理員已允許你批准他們的入社申請」等語(數採1卷第17至21頁)。又扣案丁○○所持手機之臉書畫面擷圖顯示「 莊曉茹 」、「 李佩君 」等可能為女性使用之臉書帳號(偵3卷第95頁)。惟上開丁○○手機內電子郵件僅顯示丁○○與「王雅惠」是臉書朋友關係,而「莊曉茹」、「李佩君」等臉書帳號與「王雅惠」無任何關連,無從據此推論丁○○有使用「王雅惠」之臉書帳號。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雖有部分雷同,惟「王雅惠」為丁○○之臉書朋友,且無法排除「王雅惠」真有其人,「王雅惠」有可能是在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是丁○○使用「王雅惠」之帳號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或丁○○與「王雅惠」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逕認丁○○有為此部分犯行。至於丙○○僅為丁○○之友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王雅惠」發表附表編號2、3文字與丙○○有關,自無從推論丙○○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以「王雅惠」臉書帳號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犯行,而起訴書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臉書帳號

內容

1

丙○○

此人賴x分小姐

住桃園跟汐止認識一個南部朋友

兩人個性思想觀念不合

男方也坦白跟他說個性思想不合不要免強雙方....感情事免強勢沒意義的

女方一直騷擾男方不是傳一些沒意義的訊息狂傳!

男方封鎖他的電話又去辦了6.7隻的預付卡狂打狂傳訊息一直騷擾男方

還傳自殺影片給男方恐嚇...男方也有去警察局備案

結果影片是去年自殺的影片(這種恐怖情人誰會想跟他再一起)

男方認識他5年以上了...普通朋友時跟男方借了最少15萬以上(匯款紀錄銀行查都跑不掉)

一下房租沒繳要借錢!一下車貸沒繳要借錢!一下作網拍沒錢帶貨要借錢!一下沒錢吃飯要借錢!下來南部玩還說身上沒錢,男方還匯錢給你座車

對你好你當理所當然!吃果子還不知道 拜樹頭

男方今天打給賴x分說

你是不是有去檢舉我投資的事業

你說沒有你不會那麼無聊

結果晚上爆料公社出現這文章...

2

王雅惠

麻煩住#汐止賴x分fb名稱小號(Lisachen)大號(JoyceLai)~感情事不要拿出檯面講造成雙方困擾對誰都沒好處!

男方自從3月份就不想跟你聯絡有任何交集……你還傳自殺影片給男方恐嚇!男方也有去備案~你這麼恐怖男方不跟你聯絡也是剛好!男方並沒有欺騙你什麼感情也沒欠你錢~感情事你情我願並沒有強迫你!

自從男方9/2生日你傳微信給他~他封鎖你不跟你回應這樣有錯嗎!

9月初你就開始檢舉男方投資的事業~男方電話連絡你親哥哥請你哥哥勸你不要互相傷害(你也不聽也說都不是你又扯說家人都不相信你)

也委託男方朋友勸你不要做這種事~感情不要免強!(不要互相傷害你也不聽)

自從男方認識你時跟你是(朋友關係)時幫助過你1.2十萬有跟你要過半毛錢嗎!連跟(前男友)懷孕~也跟男方借錢拿小孩~請問你有還嗎!

#一下沒錢繳車貸#一下沒錢繳房租#一下做網拍沒錢帶貨!

男方幫助你那麼多~你還這樣搞人家~你還有良心嗎……

3

王雅惠

JoyceLai

男方認識你到現在你做錯事永遠不會承認你錯都硬凹!

逼人家寫這些文章讓你周圍的朋友知道你的為人!

男方已經快半年沒跟女方聯絡了...結果女方一直騷擾人家……

你有#憂鬱症#躁鬱症就好好看醫生#不要一直造成別人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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