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證據清單編號2之3.之「第35-36、41-42、43、103頁」改為「第35-36、41-47、103頁」。 

 2.證據清單編號3之4.之「第37-38、49/53-55、51、105頁」改為「第37-38、49-55、105頁」

 3.證據清單編號4之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第39-40頁」改為「第39-40、55頁」。

 4.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佯稱無法下單」改為「提供假貨運連結,佯稱銀行客服進行認證」。  

 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擷圖及證明單據(警卷第6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9頁)、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39至40頁)、被告張秀鈴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1、35至3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及14頁)。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30多歲之成年人,高工肄業,擔任養雞場員工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金訴卷第36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成立時間在113年10月間,先為說明。

 2.核被告張秀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6頁)及檢察官之求刑(參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張秀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每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新民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李念函陳思靜吳進堂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念函、陳思靜、吳進堂察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念函、陳思靜、吳進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張秀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4偵3922卷第29-30頁)

⒉被告張秀鈴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7-61頁)

被告張秀鈴坦承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行不諱。

2

⒈告訴人李念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

⒉告訴人李念函提供匯款翻拍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69-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念函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6、41-42、43、10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思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3-19頁)

⒉告訴人陳思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83-88頁)

⒊告訴人陳思靜提供轉帳匯款翻拍畫面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2-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思靜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38、49/53-55、51、10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吳進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吳進堂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翻拍畫面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9-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進堂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9-40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被告張秀鈴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⒉被告張秀鈴申辦上開新營農會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9-31頁)

證明前開告訴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郵局、新營農會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念函

於113年10月27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3時35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13時37分許

144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13時3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13時40分許

98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14時7分許

29985元

新營農會帳戶

113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

29985元

新營農會帳戶

2

陳思靜

於113年10月27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3時51分許

14126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14時58分許

29985元

新營農會帳戶

3

吳進堂

於113年10月27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4時29分許

9999元

新營農會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