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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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乙建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甲乙建社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3年8月起
至95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0,740元,屢經
催討,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740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共用電及管理費之調漲不合理,樓下店面原本
管理費為每月每坪22元,樓上住戶則為每坪55元,然自93年
起卻僅店面調漲至每坪25元。且伊為樓下店面住戶,進出並
未使用電梯,故所分攤公共用電之電費應比樓上住戶少,惟
自93年後卻調漲較樓上住戶所負擔者為多,並不合理,有違
公平正義原則。又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案決
議內容有造假嫌疑,因為伊始終僅有1個電表,非如該決議
內容所稱店面有2個電表,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甲乙建社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
欠自93年8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管理費40,740元等情。惟被
告拒絕繳納本件管理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被告是否負有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經查:
(一)據卷存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而觀,其上顯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王 劉貞賢 」,並非被告,有該謄本附卷
可稽,而王劉貞賢係被告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
。是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為甲乙建社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一節,即有
可疑。
(二)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未繳明細」,其上記載
「店4,區分所有權人:甲○○」;復參以「甲乙建社大
樓住戶規約」第15條又規定「屋主」有繳清管理費責任,
是依此而論,顯見僅甲乙建社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始負有繳納管理費之責。玆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是被告之妻「王劉貞賢」始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負有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
務。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為甲乙建社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所積欠自93年8月起至
95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0,740元之義務等情,既非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740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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