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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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22時3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38
之17號前,因被告未盡維修所轄位於臺中市○○區○○路與
福科路口間之自來水管線之責,導致該處自來水管線破裂漏
水,造成路面嚴重積水,致原告摔倒受傷,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2,100元、計程車資210元、雜項支出115元、機車修
理費用2,1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575元及非財上之精神賠償1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修所轄自來水管線之責,導致自來水管
線破裂漏水,造成路面嚴重積水,致原告摔倒受傷,原告因
此受有醫藥費用2,100元、計程車資210元、雜項115元、機
車修理費用2,15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損害他
人財物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情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其因
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右手
挫傷併發小指甲床剝離及多處擦傷,而被告為國內知名企業
,且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足證被告非無賠償誠意等情,
認原告請求請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