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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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96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計算,借款期限為2年,期間若
有逾期償還本息,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
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337,024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