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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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1日與台北國際商銀訂立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
自93年9月21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2%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21日止,共積欠
206,59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借據、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06,599
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2日起逾期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
內者,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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