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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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8號(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入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丙○○係大陸地區人民,意欲至金門地區工作,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竟於民
國95年11月某日晚間9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人民之某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岸際出發,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
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抵金門縣烈嶼鄉岸際而未經許
可上岸入境。嗣因其妻懷孕臨盆在即,為返回大陸地區,乃
另行起意,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乙○○駕駛舢舨船,
欲搭載其自金門縣烈嶼鄉岸際進入大陸地區,甲○○、乙○
○乃於96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共同基於逃避檢查及未經我
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犯意聯絡,駕駛大陸籍舢舨船,自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新店鎮澳頭岸際出發,逃避我國主管機
關之檢查,於同日晚間8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
抵金門縣烈嶼鄉埔頭岸際,搭載丙○○上船,惟航行約20分
鐘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
九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九岸巡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迭於海巡
署第九岸巡隊詢問筆錄、偵查中與本院訊問筆錄中坦承不諱
,且有查獲地點雷達航跡圖可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及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入境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
男子,及與甲○○與乙○○間就前述逃避檢查犯行及未經許
可入境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未經
許可入境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先後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雖未就被告
三人之逃避檢查犯行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基於起
訴不可分之原則,被告三人所為前述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對之一併裁判。爰審酌被告三
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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