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05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4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向東門町大哥大配件行變賣,賣得新台幣250元,經警循線查獲。又於94年6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贓款新台幣(下同)200元(50元硬幣2枚、10硬幣10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訴在卷可參,復有證人即買受被告所竊行動電之 李文星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及被告所書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另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部分,亦有被害人丙○○、戊○○、丁○○、甲○○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二至五公訴人移送併辦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事實既係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之途徑獲取財富,反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微少,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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