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利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0年8月間某日,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本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博愛辦事處(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博愛辦事處)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以下簡稱合庫三民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由地下錢莊,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被害人之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於同年月30日,以電話向乙○○自稱係其乾弟 黃俊欽 ,並向乙○○訛稱急需借款2萬元,致乙○○信以為真,乃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2萬元至上開甲○○第一銀行博愛辦事處之帳戶內;丁○○於同年月31日,接獲自稱係其妹婿 王俊凱 之電話,向丁○○訛稱急需借款4萬元,致丁○○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郵局匯款4萬元至上開甲○○第一銀行博愛辦事處之帳戶內;戊○○於同年9月3日,接獲自稱係其先生友人 李文彬 之電話,向戊○○訛稱急需借款5萬元,致戊○○信以為真,乃至第一商業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甲○○第一銀行博愛辦事處之帳戶內;己○○於同年9月24日,接獲自稱係其友人 黃明珠 之電話,向己○○訛稱急需借款1萬元,致己○○信以為真,乃以其所有之提款卡轉帳匯款1萬元至上開甲○○合庫三民分行之帳戶內。嗣經乙○○、丁○○、戊○○、己○○事後向渠等親友查詢後,始知受騙,經報警依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循線查獲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丁○○、戊○○於警詢中及卷附之第一銀行博愛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本人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博愛辦事處帳戶及合庫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地下錢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提供帳戶給地下錢莊,並沒有共同詐騙,伊不知道地下錢莊用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0年8月30日,接獲自稱係其乾弟黃俊欽
之電話,向其訛稱急需借款2萬元,致其信以為真,乃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2萬元至第一銀行博愛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丁○○於同年月31日,接獲自稱係其妹婿王俊凱之電話,向其訛稱急需借款4萬元,致其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郵局匯款
4萬元至第一銀行博愛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戊○○於同年9月3日,接獲自稱係其先生友人李文彬之電話,向其訛稱急需借款5萬元,致其信以為真,乃至第一商業銀行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博愛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己○○於同年9月24日,接獲自稱係其友人黃明珠之電話,向其訛稱急需借款1萬元,致其信以為真,乃以其所有之提款卡轉帳匯款1萬元至合庫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丁○○、戊○○分別於警詢中,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發查卷第4頁),是足認被害人乙○○、丁○○、戊○○、己○○確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又被害人乙○○、丁○○、戊○○、己○○所匯款之上開2個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並販售予地下錢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28頁、發查卷第12頁),是被告販售予地下錢莊之上開2個帳戶,與被害人等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而存入款項之受款人帳戶係相同。
㈡又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6,
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地下錢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32頁、第33頁)。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系爭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目的在供其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是被告既將其上開2個帳戶以6,000元之代價販出,自應知悉其上開帳戶係他人收購後作為詐欺之用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不知是要作為詐騙使用云云,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雖被害人乙○○、丁○○、戊○○、己○○確實有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個帳戶內,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聲音不像打電話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被害人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被告的聲音差不多是詐騙者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被害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已無法辨識詐騙者的聲音(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聲音很像詐騙者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是被害人等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即為打電話行騙者,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對被害人等為電話詐騙之行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難認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款匯款,而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被害人,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只有1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己○○之犯行部分,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博愛辦事處帳戶及合庫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並未取回且未扣案,而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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