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51號、第20559號、第211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偵字第4014號、第4833號、第6243號、第92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登記之情形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93年8月30日起,在其所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A&G咖啡館」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 周碧真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看管前開電動遊戲機。嗣於同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自93年9月初某日起,在其所開設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7樓「漂亮寶貝撞球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超級大舞台」1台,「劍龍」2台,合計共4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 柯小月 看管上開遊戲機台,嗣於同年同月8日16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㈢自93年9月15日起,在其所開設址設高雄縣○○鄉○○村○
○路○○○號「富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龍鳳」1台、「劍龍」1台、「滿貫大亨」1台,合計共3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 高聖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管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嗣於同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㈣自93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與美術東一路路口「名發建設工地貨櫃屋」內,擺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 郭美杏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負責看管機台,嗣於93年
10月06日13時0分許,適顧客 郭國舜 在上址把玩「大舞台」遊戲機具時,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㈤自93年11月18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里○
○街○○○號1樓「中日超商」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變異體)2台,及用電腦安裝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捷豹 小瑪琍 」1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 王堅俊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負責看管機台及為顧客兌換代幣,嗣於93年12月08日16時45分許,適顧客 陳如麟 在上址把玩「捷豹小瑪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㈥自93年12月04日起,在其所開設位在高雄縣○○鄉○○村○
○路○○○號「富多超商」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大笨象」1台、「大舞台」2台、「魔法球」1台、「金象王」1台、「滿貫大亨」1台,共計6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2月14日18時4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㈦自93年12月15日起,在其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三
段460號之澄清湖美食館,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出租場地予 蘇俊仁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俊仁,由蘇俊仁於上址擺設如附表編號7所示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金象
王」1台、「劍龍」1台、「賽馬」1台,共計4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40分許,適有顧客 林弘昌 在現場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㈧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台糖便利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8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台、「超級舞台」1台及「選物販賣機」(變異體)之機台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嗣於94年1月10日2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㈨自94年04月0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3泡
沫紅茶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9所示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1台及「大笨象」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以10元兌換代幣乙枚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迄同年08月10日21時30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二、案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㈠且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受僱店員周碧真之證述相符
,復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且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受僱店員柯小月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㈢且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佳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供稱:查獲之3台電玩均有插電及機台有代幣等語相符,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美杏、及證人即顧
客 郭國順 證述相符,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堅俊之陳述,及證
人陳如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 劉筱柔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檢查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俊仁於偵查中證述
(見9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及現場查獲之顧客即證人林弘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查記錄表1份、現場相片10張等附卷,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核與證人 李永存 、 許怡伶 之供述相符,復
有檢查記錄表及現場相片6張等附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犯行,並有臨檢記錄表及現場相片各1張附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㈩至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捷豹小瑪琍」1台雖係以電腦方式
安裝,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
3條)。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控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4條第1項)。再對照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自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於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而藉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參照)。此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89年4月27日以經商7字第892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亦有上開函文可考,是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以電腦安裝之「捷豹小瑪琍」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既係以投幣方式把玩,螢幕顯示「捷豹小瑪琍」畫面,鍵盤則有加、減、分數、比大小、及各式水果鍵以供操作,此業據證人陳如麟證述詳盡(見9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且被告亦坦承該組電腦係專用於電子遊戲之機具等語不諱(見本院94年6月14日審理筆錄),顯係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性質上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又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可參酌經濟部89年6月30日經89商字第000000000函。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前開經濟部函參照)。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
㈡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
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㈦部分,分與郭美杏、王堅俊、蘇俊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事實欄一㈣至㈨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一併擴張起訴之範圍,且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㈨所載之犯行,與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未及斟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屢經警查獲,仍不知警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經營時間、規模,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扣案之IC板),分為被告(編號1至6及編號8、9部分)及共犯蘇俊仁(編號7部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之代幣及查抄記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為被告(編號2、4部分)及共犯蘇俊仁所有(編號7部分),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電子遊戲機「劍龍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超級大舞台」1台、│││「劍龍」2台(含IC板4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40元│├────┼────────────────────────┤│3│電子遊戲機「龍鳳」1台、「劍龍」1台、「滿貫大│││亨」1台(含IC板3塊)│││機台內之代幣293枚│├────┼────────────────────────┤│4│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臺(含IC板1塊)│││機台內之現金220元││├────┼────────────────────────┤││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變異體)2台(含IC板││5│2塊)│││用電腦安裝可產生聲光影像、圖之電子遊戲機具「捷│││豹小瑪琍」1組(含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機臺內代幣1196枚│├────┼────────────────────────┤│6│電子遊戲機「大笨象」1台、「大舞台」2台、「魔│││法球」1台、「金象王」1台、「滿貫大亨」1台│││(含IC板6塊)│││機台內之代幣1643枚│││查抄紀錄表1張│├────┼────────────────────────┤││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金象王」1台、「││7│劍龍」1台、「賽馬」1台(含IC板4塊)│││機臺內之現金2590元│├────┼────────────────────────┤││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超級舞台」1台、「選││8│物販賣機」(變異體)2台(含IC版4塊)│││機台內之代幣278枚│├────┼────────────────────────┤││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大笨象」1台(含IC││9│版2塊)│││機臺代幣內80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