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8月6日至92年8月25日期間內某時,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高收郵銀簿」之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詢問,旋由自稱「 王宏斌 」者與乙○○聯絡,並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借用乙○○之銀行帳戶。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王宏斌」及其同夥實施常業詐欺罪及概括為彼等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於安泰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與「王宏斌」,使由不詳男、女所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人員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以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並為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之不易追查。嗣「王宏斌」即與其他姓名不詳之同夥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92年8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打電話與甲○○,佯稱為郵務士,因疏忽將甲○○之雙掛號信退回國稅局,要甲○○撥打渠所提供之國稅局電話,甲○○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撥打後,常業詐欺集團人員再偽稱可使用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退稅。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該日下午1時51分、2時5分、2時8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所設立之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99896元、99896元及20207元,共計220053元轉入乙○○前述之帳戶內,其後因甲○○查覺有異,及時報警,惟其帳戶內除10萬元緊急凍結而無法提領外,其餘業由該常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完竣。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安泰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所開戶供用之帳戶等情,有安泰銀行92年10月20日 安和 作第00000000號函及該行開戶印鑑卡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頁)。又該開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乙○○」字跡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字跡相符,有93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930024932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甲○○確有在94年8月25日下午2時5分、下午2時6分及下午2時9分而分別匯款99896、99896及20207元至被告開戶供用之前揭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其中除10萬元經及時報警而被凍結在帳戶內外,其餘金額業已為人提領等情,有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後詳述在卷,並有前揭匯款紀錄之宜蘭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見92年度他字第124號卷第6頁)、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同上卷第25頁)及被告存摺之存款往來對帳單(9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在銀行、郵局申請設立存款帳戶,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金錢向他人租借、購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該帳戶多係供人不法使用。且近年來常業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利用他人帳戶(俗稱人頭戶)以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方法,且事後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查等情亦多有傳播,此已為台灣社會經驗常見之情形。而被告正值青年,智力正常,且自承已服役完畢,非無社會經驗,就其出售「人頭戶」可供人為不法使用當有所認識。況且,苟「王宏斌」取得被告之帳戶係正當利用,自應留下姓名住所及聯絡資料便於被告日後索回,仍被告竟供承並不知悉該人之住居所,且除其所見之報紙廣告之電話外,無其他聯絡資料,顯與常情不符。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給「王宏斌」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男子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應有提供前開帳戶幫助常業詐欺及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上開詐騙集團之騙術熟練狡詐,詐得金額頗鉅,顯係恃詐欺維生,應係以詐欺為常業。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將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連同存摺及金融卡等提供他人,供常業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財物過帳之用,其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常業詐欺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又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款之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為:為明確區分犯罪行為人之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為他人,而以第2條第1款規範犯罪者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幫助重大犯罪者漂白黑錢之行為,則規範於同法第2條第2款。是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幫助他人洗錢之性質,從而,被告提供帳戶為他人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以同法第9條第2項論處,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有論及,惟包含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審理範圍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犯罪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惟念其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且犯罪後之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所得2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之行為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犯第2條第2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