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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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202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8樓,於93年4月1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3年10月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報到之衛國240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參照);另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是其罪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若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分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本案仍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本案仍應由檢察官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指出證明之方法(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構成要件,其「意圖」乃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同條例第10條第一項意圖則係避免任一種或數種召集均屬之,故行為人若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新住處,而係出於避免任何召集或某一教育召集以外之召集,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第10條第3項即可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而無庸另行證明第6條第1項之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此為第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及實益之所在,故第10條第3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之「意圖」應係指第5條、第6條針對特定召集加以避免之意圖,與同條第1項之「意圖」未限於針對何種召集之情形自有不同。故第1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即有該第1項之避免召集的意圖為要件,二者間並無循環論斷之問題,要難以此條例第10條第3項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用語,即逕解為不以具備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有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調查表各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約於93年初將我位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的房子賣了,與家人一起搬到現住地,我現在與家人同住。我是因為疏忽未辦理遷戶籍手續,但我並沒有逃避兵役的意思,我之前曾接受過一次點召。」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上開教育召集令
經警員於93年9月29日、同年10月4日二度送達,無法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8樓送達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未按戶籍地居住申報戶籍遷出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證。
㈡被告原住在戶籍地高雄市○○區○○里○鄰○○路○○○號8
樓,嗣於93年2月12日因賣屋,而搬離上開戶籍地,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然未遷移戶籍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蔡淑美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0456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3978號(門牌編號高雄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下列各項之義務: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6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後備軍人,應知隨時有受教育召集之可能及其具有申報住居所義務之認知,竟遷移住居所,未依規定申報,堪認被告具有依兵役法規定其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而未申報,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㈢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謂「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係指被告不申報遷移居住處所乃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亦即將此「意圖」明定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此與刑法上之犯罪故意乃單純指行為及結果故意者不同。是被告是否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意圖,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得認定之。後備軍人遷移住所未依規定申報,出於「避免召集」意圖以外如避債者、避仇者、至外地工作、生性疏懶所在多有,並非明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尚難僅以客觀上於相當期間未據實遷移戶籍,均推認主觀上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被告自承因賣屋遷移住處,其母李蔡淑美疏忽未辦理戶籍,其本身亦未注意,才未遷戶籍等語,核與被告之母即證人李蔡淑美證述:93年2月間搬家,因疏忽事忙關係,忘記去遷全家戶籍,被告也忘記遷戶籍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相符,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0456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再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新中里里長 黃明隆 亦證稱:「被告因文自路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緣故,於93年2月間搬到重清路現址,被告有正當工作,都正常上下班。」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4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伊因為疏失忘記去辦戶籍遷移,並不是故意逃避召集才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等語,未違常情,尚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係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居住處所,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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