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8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塊)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上好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營業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上址擺放「選物販賣機」5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把玩方式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置入投幣孔,操作機台之鐵夾,夾取置在機台內之骰子,然後將夾取之骰子總合點數,向店內兌換獎品之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1月16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台及機具內硬幣5380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擺放前開機具5台,並以前開方法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且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該電子遊戲機之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另「選物販賣機」雖然非屬電子遊戲機,但其操作必須符合「投幣→選購物品→賣出物品→贈送遊戲→販賣遊戲結束」之流程,亦即該機台之玩法需與選物販賣機之操作方式相同始非屬電子遊戲機。亦即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它的優點在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於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該機臺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其遊戲經過流程如下:⒈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⒉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⒊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⒋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等。此種選物販賣機業於89年5月11日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行政院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89商字第89210550號函檢附說明書可參,而被告雖然擺放「選物販賣機」營業,然其操作流程並不符合前開經濟部所規定之流程,而係以前開計算點收之方式供人把玩,其方式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利用機械方式操作之遊樂機具,而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前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被告前開營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照同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則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應亦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15條規範。故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模大小,或其是否專營或主要營業並非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但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均構成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末按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經濟部89年3月7日經(89)商字第89005521號函釋參照)。至於該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88年12月29日條正公布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參照),與本條例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欲以刑事罰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15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當然包括符合辦理登記要件,但尚未辦理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申請辦理登記之要件,即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再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亦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縱上所述,被告在其經營之便利商店擺設5台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雖非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為主要營業,但其所為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二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台及其內硬幣合計5380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