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7號聲請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相對人喻 台生 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壹億肆仟陸佰肆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4號(聲請狀誤載為98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防部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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