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編號:A91104)乙張,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如供擔保人以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自始未執行為由,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者,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176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未對另一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日北院隆98司執全午字第1104號證明書、相對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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