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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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99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安鄉○○村○○○路31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13巷6號友人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等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上述施用毒品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2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孟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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