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5年6月9日出所,且於95年9月9日因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後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1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接受調查時,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5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於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於偵查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其所供出該上手之門號電話前,該上手之門號電話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並已順利偵破,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前揭檢察官所查獲該上手之結果間,尚無因果關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7日中檢輝映99毒偵206字第080679號函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有供出毒品來源,仍顯見其有悔悟之心,再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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