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原告 鄧文成 被告 林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4萬元,約定96年7月4日清償,被告並立有借用證1紙為憑。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拒不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已經還清24萬元,是原告兒子以暴力討回云云;後改稱:上開陳述為謊話,伊確實沒有還錢,但伊已無必要還錢,也不願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證1紙(見促字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坦承尚未清償24萬元等語在卷(卷第27頁),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