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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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85,27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苗院燉98執天字第6647號證明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