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安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8月中旬」),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該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修正前刑法施行前發生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2年10月2日、92年7、8月間 侯嘉慶 退股後至93年1月30日前,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本案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經比較結果,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得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同款規定,可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本案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2號、95年度訴字第37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3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年8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元折算1日│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9年8月中旬│92年10月2日│92年7、8月間侯嘉慶退││犯罪日期│││股後之某時點至93年1│││││月30日前之│├────────┼──────────┼──────────┼──────────┤│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度調偵│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438號│8212號、95年度偵字第│8212號、95年度偵字第││││192號│1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2號│95年度訴字第3792號│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9日│97年1月17日│102年4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2號│95年度訴字第37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12日│100年2月18日│102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備註│金執行完畢│1989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