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富騏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複代理人 戴杏如 被告GDISUPPORTTECHNOLOLGYCO.LTD兼法定代理 古兆媛 人1-30號上二人共同 楊申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GDISUPPORTTECHNOLOLGYCO.LT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GDISUPPORTTECHNOLOLGYCO.LTD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GDISUPPORTTECHNOLOLGY
CO.LTD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訴事實,係被告2人原無受領權限,而自渠等設於我國之銀行帳戶中受領、處分原告具受領權限之款項,該不當得利受領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發生於我國,故就本件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古兆媛為本件被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均同)5,08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陳明追加GDISUPPORTTECHNOLOLGYCO.LTD(下稱GDI公司)為被告,並調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最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7,736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調整其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6月間,因訴外人越南THAIBINHGROUP(「太
平投資公司」,下稱越南太平公司)一筆美金169,902.69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遲遲未入帳,經向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查詢,竟獲告以:其已依原告電子郵件之指示,於103年6月20日將系爭貨款匯入事實上由被告古兆媛申請,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戶名為被告GDI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OBU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從未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通知更改原本之匯款帳戶,經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始知原告及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之電子信箱,於103年6月6日起遭身份不明之駭客掌握,電子郵件均遭該駭客攔截轉傳送至駭客之信箱處;該駭客復佯裝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承辦人員「ANH」與原告對話,並佯裝原告公司人員即業務經理「SAMMY」,指示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並由全然未具受領系爭貨款合法權限之被告2人領取、處分系爭貨款,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本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85號詐欺案件,對被告古兆媛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應就系爭貨款是否為他人款項一事負查證之責,則被告疏未查證,即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扣除美金3,010元後匯入其他帳戶,即難謂無過失。
㈡觀系爭貨款乃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
,唯原告始有受領權限,然被告2人與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無任何原因關係,亦未獲原告同意,逕行受領、處分系爭貨款,致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因匯款未生清償效力受有損害,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並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縱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匯款生清償效力,被告2人領去系爭貨款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上情足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又被告古兆媛為系爭帳戶設立人,亦具代表被告GDI公司代表權限,就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貨款非被告GDI公司應得款項一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2人仍收取系爭貨款花用,而損及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及原告之財產權,自亦該當侵權行為,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因一位中國大陸個體戶公司客戶「 吳志軍 」告
知,該「吳志軍」之客戶向伊購買材料,誤將約美金17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貨款匯還該「吳志軍」指定之客戶帳戶云云。然該「吳志軍」實非有權受領系爭貨款之人,無從解免被告2人不當得利之責;又該「吳志軍」究為何人?被告古兆媛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始終閃爍其辭,無法提供有效之聯絡方法,亦陳稱曾努力找尋、聯絡該「吳志軍」未果;則該「吳志軍」果如被告古兆媛所述已做生意長達4年之久,猶放心讓自己客戶逕將款項匯與被告古兆媛,何以臨訟時被告古兆媛完全遍尋無著?又被告古兆媛於另案偵查中,對其與該「吳志軍」往來情形說詞反覆。是核上揭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否則,被告不加查明,竟聽從該「吳志軍」指示遽爾提領系爭貨款,亦難卸過失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7,736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GDI公司係於98年9月22日於貝里斯註冊登記之境外公司
,嗣於99年7月5日為股東之變更登記,而由被告古兆媛任法定代理人並持股百分之50、訴外人 何存禮 持股百分之50。被告GDI公司設立之緣由,在於中國大陸針對外匯管制非常嚴格,對於未設有公司行號之交易額一年不得超過美金5萬元,被告古兆媛為此申請設立被告GDI公司,以方便經營運作轉帳。又被告GDI公司以系爭帳戶進行轉帳,均為網路上操作,轉帳都需要2個密碼,分別由被告古兆媛、訴外人何存禮各自設定一個密碼,渠2人並互相知悉對方所設密碼,如需在巴西轉帳即由訴外人何存禮於網路上辦理,如需於中國大陸轉帳即由被告古兆媛辦理。
㈡至渠等之合作分工模式,係由訴外人何存禮在巴西專為業務
推廣,尋找客戶、銷售產品、建立與客戶良好關係、幫客戶節稅等事,被告古兆媛則負責採購業務。而被告GDI公司出口產品眾多,是在巴西之訴外人何存禮告知所有需出口產品之詳細明細資料,被告古兆媛接到通知後通知中國大陸個體戶即訴外人吳志軍,由訴外人吳志軍負責工廠聯繫、產品製作及報價,在被告古兆媛接獲出貨產品報價後,即通知訴外人何存禮轉帳入被告GDI公司以支付貨款,而被告古兆媛接獲訴外人吳志軍回應廠商及個體戶資料,便逐一交付貨款,針對個體戶沒有銀行帳號與特別要付現金者,均交由訴外人吳志軍給付人民幣,工廠都是先收到錢才生產。
㈢本件事發數日前,被告GDI公司恰巧應支付貨款,經訴外人
何存禮告知先入帳戶約美金20萬元;嗣接到訴外人吳志軍電詢系爭帳戶是否有1筆近美金17萬元之款項匯入,並聲稱該筆匯款係伊客戶向其購買材料誤將款項匯入;經被告古兆媛查知系爭貨款,並電詢訴外人何存禮系爭貨款是否係其匯入,經覆以尚未匯入款項,被告古兆媛始不疑有他,將系爭貨款依訴外人吳志軍指示,匯還予指定之客戶帳號。綜觀上情,被告交易過程均與雙方間國際貿易交付習慣及過程不相違背,是被告古兆媛自無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之電子信箱,於103年6月
6日起遭身份不明之駭客掌握,電子郵件均遭該駭客攔截轉傳送至駭客之信箱處;該駭客復佯裝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承辦人員「ANH」與原告對話,並佯裝原告公司人員即業務經理「SAMMY」,指示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抗辯依其與中國大陸個體戶訴外人吳志軍間之商業交易,於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經由訴外人吳志軍之指示而逐一匯予廠商帳戶或訴外人吳志軍帳戶等語。而被告古兆媛就此部分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85號案件偵查後,依被告古兆媛所提其與訴外人吳志軍自101年至103年間之出貨明細、匯款單、物流貨運等相關資料,認被告古兆媛所稱與訴外人吳志軍間上開商業交易方式,所辯尚非無理由,遂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於商業交易慣例中,被告依其與訴外人吳志軍間之交易方式,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經由訴外人吳志軍指示轉匯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管理上有何疏失之處。雖於該偵查案件中,被告古兆媛辯稱業已無法查知訴外人吳志軍之下落,但依前述,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古兆媛雖稱訴外人吳志軍業已失聯,而無法提出聯繫方式,對於被告古兆媛此部分辯詞是否可採,亦與原告是否盡其舉證責任無關,自難憑此而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關於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究竟如何具有故意或過失一節,原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徒以被告古兆媛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說詞摘取各段,憑此依侵權行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遭騙而匯入系爭帳戶總計美金169,902.69元,被告古兆媛於103年6月24日依訴外人吳志軍之指示而匯美金出166,844.69元,亦為被告古兆媛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供承,並有系爭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可參。關於保留美金3,010元之原因,被告古兆媛於偵查案件中自陳:「我要轉出去時,我跟吳經理說他上次交易我有給他快2萬元的人民幣,這次匯錢我可不可以先還我這筆錢,吳經理說他資金不夠,就讓我扣一部份,所以我才會先扣除3千元美金後,再匯款給吳經理。」(見103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9頁103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系爭款項實際上既非被告GDI公司往來廠商客戶帳款,雖於受領後即將部分款項轉匯他處,惟關於剩餘美金3,010元部分,則無取得該款項之權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GDI公司返還,自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又系爭帳戶既屬被告GDI公司所有,被告古兆媛雖為被告GDI
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古兆媛與被告GDI公司於法律上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匯入之系爭款項與前述美金3,010元留存款既存在於被告GDI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古兆媛個人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古兆媛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GDI公司自105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定,請求被告古兆媛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依起訴時之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29.945,請求被告GDI公司給付90,134元(3010×29.945≒93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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