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永昌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永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天美溫泉會館外,見大門深鎖,會館周圍以種植樹木於矮牆上作為阻隔外界之屏障,乃以踰越樹木間隙之方式,侵入天美溫泉會館營業區域內。天美溫泉會館雖尚未營業,然因該溫泉會館之湯屋並未上鎖,連永昌即逕進入湯屋內泡浴溫泉,嗣連永昌在天美溫泉會館餐廳建築物外之庭院,見天美溫泉會館負責人 陳傳宗 所管領之茶具物品及毛巾置於庭院,竟起意行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茶壺1個、盤子1個、碗3個、茶盤1個、碟子1個、筷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毛巾1條,並以毛巾1條包覆該等茶具物品,得手後即將上開茶具物品及毛巾1條均據為己有。惟連永昌未及離開天美溫泉會館,即為陳傳宗之配偶 翁月雲 發現並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連永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永昌固坦承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進入天美溫泉會館,並至會館內湯屋泡溫泉,嗣後拿取置於天美溫泉會館庭院之茶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天美溫泉會館餐廳門口、庭院有燈光,伊以為會館在營業中,才由大門旁花園的樓梯進去,伊進入會館區域後,伊有按湯屋門口的電鈴,但沒有人出來,伊先去湯屋內洗溫泉,洗完溫泉後,因想要泡茶,才去拿置於玻璃門旁塑膠籃子裡的茶具等物,將物品之拿到旁邊涼亭桌上,伊想等老闆出來泡茶,伊拿毛巾係為擦拭茶具,該處有多組茶具,伊只有拿1組茶具,伊並無行竊之意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進入天美溫泉會館區域,先至會館湯屋泡溫泉後,逕將置於該會館庭院即餐廳玻璃門外之茶壺1個、盤子1個,碗3個、茶盤1個、碟子1個、筷子1雙等物,擺放於毛巾上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字卷第9至13頁)、被告拿取之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陳傳宗於審判中證稱:伊為天美溫泉會館負責人,會館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10時許。會館大門及電燈於未營業之時間,都關起來。會館只有大門一個出入口,大門二側則以矮牆、樹木作為圍籬阻隔,因樹枝間縫隙較大,如從大門旁樹木之縫隙鑽進去,是一個小土坡,要往下跳約1公尺,就會到通往會館的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下),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天美溫泉會館大門二側,係在矮牆上以樹木植栽作為對外阻隔之用,此有天美溫泉會館大門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34至35頁),經核與證人陳傳宗所述相符。則被告所稱其由會館大門旁花園樓梯進入會館等情,參照證人陳傳宗所述現場地理環境,堪信被告應係自天美溫泉會館大門側邊之樹木植栽之縫隙鑽入後,而進入該會館。而被告係於凌晨5時許,進入天美溫泉會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知並非當然即為正常營業之時間。而被告稱其所見會館內之燈光,業據證人陳傳宗於審判中證述係餐廳櫃臺供奉神明所用神龕投射燈,類似小夜燈之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此類燈光之光線應甚微弱,是否足以致被告誤會該處正在營業,已非無疑。而衡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天美溫泉會館大門之牌樓甚為明顯,倘被告認該溫泉會館已開始營業,被告應逕由會館大門進入,何須捨大門不入,反由大門旁樹木植栽之縫隙鑽入,足見會館大門於案發時確已關閉,被告遂自大門旁樹木植栽之縫隙鑽入。且而證人陳傳宗於審判中證稱:湯屋內設有緊急鈴供泡湯不適之客人使用,但湯屋入口處並未設置電鈴,案發當天於發現被告前,亦未聽到湯屋內緊急鈴響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與被告稱其當時有按門鈴云云,情節不符,且縱如被告所述,其有按門鈴之舉,惟既無任何人回應,被告亦應知悉該溫泉會館並無人員在場,自應更無誤認該會館已開始營業之可能。綜上各情所述,堪信被告進入天美溫泉會館區域時,應知天美溫泉會館尚未開始營業,被告辯稱其認天美溫泉會館係在營業中而進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被告為年逾50歲之人,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既知會館尚未營業,本不應於非營業時間內擅行進入,且於進入天美溫泉會館區域後,未見有何會館人員在場接待,當應自行離開,被告捨此不為,反逕自進入湯屋內泡浴溫泉,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有趁溫泉會館尚未營業,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牟取個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證人翁月雲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伊聽到家中的狗在叫,外面有聲音,伊起來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坐在餐廳玻璃大門外的椅子上,拿會館的毛巾舖在大腿上,把茶具包起來。伊打電話報警,並叫醒先生陳傳宗,後來伊將餐廳玻璃大門打開,狗跑出去對被告吠,伊走去外面看時,茶具還在被告的大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以下)。證人陳傳宗於審判中則證稱:伊太太翁月雲聽到家中的狗在叫,伊太太起來看,發現被告在我們家,就趕快叫伊起來。伊與太太走到餐廳玻璃大門外之庭院看,伊已不記得被告是否將茶具拿在手上,但茶具是用毛巾包著,被告就在包起來的茶具旁邊,該茶具原先放在庭院的籃子內晾乾,毛巾原也是置於庭院晾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下)。證人翁月雲與陳傳宗均一致證述被告已以天美溫泉會館之毛巾,將上開茶具包覆,而擦拭茶具及打包茶具之行為,二者於外觀上差異甚大,非難以區分,證人翁月雲與陳傳宗係案發當時目擊被告行為情狀之人,對於被告將該組茶具置於毛巾之行為究係為擦拭茶具或是打包茶具,理應得以明確辨別,且證人陳傳宗並於偵查中即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應無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信被告確有以天美溫泉會館之毛巾,將上開茶具包覆之行為。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該組茶具包括茶壺1個、盤子1個、碗3個、茶盤1個、碟子1個及筷子1雙,將之打包於毛巾中,顯可利於將物品帶離,則被告以會館之毛巾打包該組茶具,其已有將毛巾及茶具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將茶具放在毛巾上,是因為椅子很髒,有潮濕的溼氣云云,被告於審判中辯以:伊係以毛巾擦拭茶具云云。則被告對於其將茶具擺放於毛巾內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陳傳宗於審判中證稱:餐廳玻璃門外是一個開放式的露天庭院,飲水機和茶葉都放在餐廳玻璃門內,該庭院沒有任何可裝水的地方,也無法拿到茶葉,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拿取之茶具內,亦未裝水。放在庭院籃子裡的茶具是伊前一天晚間10時許洗的,於案發日凌晨時,應已晾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以下)。
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未實際以所拿之茶具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被告當時並無從取得泡茶之水源及茶葉,實無以茶具飲水、泡茶之可能,況該組茶具已於該處擺置約六、七小時,茶具上之水分應已蒸發,亦無需再為擦拭,縱係為擦拭其上之灰塵,亦應可待其取得水源後再為沖洗,即為已足,被告實無於該時以毛巾擦拭茶具之必要。且被告實係將所拿取之茶壺1個、盤子1個、碗3個、茶盤1個、碟子1個及筷子1雙等物包覆於毛巾內,已如前述,顯非單純以毛巾擦拭,是以被告辨稱其拿取茶具等物係欲泡茶,而以毛巾擦拭茶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徒手以毛巾包覆茶壺1個、盤子1個、碗3個、茶盤1個、碟子1個及筷子1雙等物,因毛巾所能打包之物品數量、體積所限,以被告一己之力,本不易徒手僅以毛巾同時取走多組茶具,是以被告僅取走1組茶具物品,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辨稱其僅拿取1組茶具,並無行竊之意云云,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係刻意趁天美溫泉會館尚未營業之際,進入天美溫泉會館,被告於泡浴溫泉後,逕行拿取茶壺1個、盤子1個、碗3個、茶盤1個、碟子1個及筷子1雙等物,並以天美溫泉會館之毛巾1條將上開物品打包,顯有將上開茶具等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已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打包物品所用之毛巾1條,亦係證人陳傳宗因經營天美溫泉會館所管領之物,被告應係為便於將竊取之茶具等物帶離,方以該毛巾包覆物品,則被告顯亦有將該毛巾1條連同茶具等物帶離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業經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竊得之物品自應包含上開毛巾1條,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惟既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內所竊取之物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天美溫泉會館內餐廳建築物,雖有人住居其內,惟與湯屋建築物並未相通,並非同一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陳傳宗於審判中證述甚詳,是以被告進入天美溫泉會館區域後,雖先至湯屋內泡浴溫泉,然被告係在餐廳建築物外之庭院行竊物品,並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係自會館大門旁樹木之間隙進入,而此樹木種植於矮牆之上,作為圍牆而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此為安全設備,惟毀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須毀越之初即有竊盜之犯意,始足論以加重竊盜罪,倘本案被告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初,即有行竊之意,自當儘速竊得物品後離去,惟被告卻未於進入會館後即竊取茶具等物,反先至湯屋泡溫泉後,始著手竊盜行為,實難認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初,即有竊盜之犯意,應認被告係於泡浴溫泉後,因見置於庭院之茶具等物品,始起意行竊,是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對判決本旨即不生任何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竊盜事實為防禦,雖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既已對前開事實為防禦,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訴者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所論罪名較起訴之罪名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物品之價值、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陳傳宗領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既經警方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傳宗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