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楊彩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楊彩蘭係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
)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前,因涉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㈡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4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年9月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旨揭汽車停車位置旁(右後輪至車輛尾端)有其他車輛停放,清晰可辨,該車既在路邊停車之車輛旁停放,是旨揭汽車在道路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任屬實。此外,汽車不得併排停車,法令已有明定,而車輛在道路併排停車,已影響該路段之行車秩序與順暢,是本分局員警基於維護大眾通行權利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對於交通違規行為實施稽查取締,於法尚無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㈢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元,且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8月19日路邊停車於臺北市○○區○○街○○號
前,因現場只見黑線取消機車停車格,無任何紅線、黃現或禁止停車標示,且原告車無阻擋路邊商家、住家門戶出入或妨礙交通,亦無車輛併排之實,但卻接獲警員以「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名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讓人難以置信與接受。
㈡原告車停放路邊右前方有堆置物品,正右方亦無車輛,原告
車後方所停置一機車之後車輪與原告車後方近乎90度垂直,此機車左右空間寬敞,原告車並無影響此機車出入,更無車輛併排。
㈢原告車所停○○街00號前之路段路幅寬敞,平日車輛稀少,
未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9月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言「已影響本車停放該路段之行車秩序與順暢」。
㈣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
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拍照採證,違規屬實。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須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㈡考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
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占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歸責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第二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2,4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經核以上道路交通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
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涉有併排停車而分別為舉發機關、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卷內足憑,復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並無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違誤?㈢經查:
⒈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第35頁,放大版則見第41、42頁
)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臺北市○○區○○街時,前方另有一部汽車停放,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右側為置放房屋前一類似貨架物品,車身後側則有一排機車與系爭汽車垂直方向沿房屋外牆停靠,其中一部機車可清楚辨識停放於系爭汽車之後輪位置,則系爭汽車停放時,外側與路緣之間仍有另一車輛,當可認定。
⒉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復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楚。
本件原告停車時,其右側既已有機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伊再於機車外(後)側停車,即已屬併排停車無疑,故舉發機關與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均非無據。
⒊原告雖以伊外側機車之左右空間寬敞無礙出入,且停車所
在之臺北市○○區○○街路幅寬敞、平日車輛稀少等情,爭執伊停車行為不影響該路段之行車秩序與順暢云云。惟前揭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乃法令所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違規地點路幅寬窄、車流量多寡或併排內側汽車能否出入無關,亦不因汽車駕駛人依個人主觀判斷無妨礙交通而得解免,原告此項爭執,尚非可採。
㈣另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街
照片(第10頁),以及本院自行從Google街景搜尋之該街道照片(第53頁),均清楚可見富康街西側(即20號所在一側,前開照片右側)屋外騎樓下有停放機車,汽車則依序停放機車外側而形成併排。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前面整排都是汽車」等語(第55頁背面),對照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照片,復可見系爭汽車前方確有另一台車(第9頁、第41頁),足見原告只是依循該處停車方式停放,並無特別突出佔用道路面積。伊停車方式已經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併排停車,固如前述,惟依舉發照片及違規地點之停車情形,堪信當日亦有相當數量之併排停車違規情形,然當日同一地點並無其他車輛遭舉發違規罰單,此經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4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陳明;又違規停車與其他車輛仍處於動態狀況之違規(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超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車等等)不同,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者之取締並無技術上之困難,故於同一處所有多數違規停車情形,舉發機關若無正當理由而僅針對少數甚至單一違規進行舉發,不僅無助於交通秩序之整頓維護,更引致人民對執法恣意濫權之疑慮與指責,實非所宜。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明文可參,本件原告所涉犯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最高罰鍰金額為2,400元,本有該條之適用可能,對照本件具體違規情形及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是否全無裁量空間,仍值斟酌,惟原處分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院對舉發機關及被告之裁量遂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