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游榮 三被告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群毅公司股東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游馬秋分、 游清元 、游榮川、 游信興 及原告,於民國77年間經所有股東同意,群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游信興變更為原告,惟游信興仍持有群毅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 之印章,遂盜用上開印文向華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並於撥款後盜領,惟原告全然不知。
(二)縱認游信興向華僑銀行貸得款項全數清償群毅公司債務,惟依公司法第50條、第60條之規定,應由群毅公司5名股東連帶清償系爭債務,而非由擔任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一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且系爭公司之債務人即群毅公司屬法人,被告逕向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三)貴院97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已明載原告與游信興因向華僑銀行借款而於91年1月10日擔任共同發票人,開立之票面金額為207萬元之本票,於158萬6,614元及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許為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而為擔保該債權設定之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四)訴外人游信興向華僑銀行借貸而於91年1月10日簽定之「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已於91年2月19日變更為「指數型房貸專用」之「增補契約」,且明載原貸款契約第十條不再適用,且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前為華僑銀行)102年4月16日(102)政查字第61741號函:
「…然游榮三非游信興之連帶保證人」及103年3月12日(103)花旗中債字第011號函:「…均有游榮三簽名擔任保證人(詳附件),與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相符;依前述文件影本該貸款應是游信興邀同游榮三為保證人」之字意,足證原告係游信興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
(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158萬6,614元之抵押權不存在。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與游信興為兄弟,渠等於91年1月間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下同)福和段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7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及游信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貸款207萬元,並仍積欠158萬6,61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經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拍字第179號裁定准許,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94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後,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新昌公司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於98年8月17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雖屬非訟事件,無既判力,然原告前於97年9月30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被告自新昌公司受讓之本金158萬6,614元之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更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外放於本院卷)。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雖為其與被告間之158萬6,
614元之抵押權之物權不存在,與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然觀諸原告所為主張,均係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認為擔保該債權設定之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理由,於本件若認其主張有理由,不啻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得更行起訴,惟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已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應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基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且原告於本件另行提出之諸如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2年4月16日(10
2)政查字第61741號函、103年3月12日(103)花旗中債字第011號函文影本等各項資料,經核亦不足以認定上開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有足以推翻原判斷、判斷顯失公平、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自應認原告就上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函查確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後管理暨債權資產管理處部分,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查原告於99年間,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8萬6,614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外放於本院卷),則原告既曾就同一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亦難認合法,另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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