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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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宗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去年10月5日結婚,現在我老婆懷孕,能否讓我易科罰金,請定輕一點的刑度等語之意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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