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0000-000000(A女)被告 張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
,以攀爬原告住處陽台後自該處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並強吻原告之後頸部,又自原告後方以雙手環抱住原告,而以手觸碰原告之胸部,使原告無法抗拒,並受有左腳指第五指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猥褻原告1次得逞。其後,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址以頭撞擊之方式,毀損該處牆壁木板。㈡被告因此造成原告家中毀損,使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52
萬元之修繕費用,又使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共6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時到原告住處,是要跟原告好好談話,原告一直不開門,被告才會從陽台進入;猥褻的部分是原告加油添醋,被告當時是要把原告拉起,但原告卻蹲下去,被告也才因此蹲下去;另承認有毀損牆壁之事實,但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經過3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台上字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有上開2年時
效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0月16日對其為前述侵入住居、強制猥褻及毀損之侵權行為,惟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審酌兩造本即為朋友關係,為原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108年度偵字第98號卷第16頁),足認原告於10
7年10月16日當日即已知其受有損害,且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前開規定,縱原告尚未確認實際損害額為何,仍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0月16日起2年內行使其請求權,惟其卻遲至109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最初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見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2卷機密文件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