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黎昱相對人義祥工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相對人 吳沛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義祥工業社、李義祥及吳沛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9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義祥工業社、李義祥及吳沛育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清償借款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9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又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32,912元。此外,本院將本件聲請人繳費收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2,9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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