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祐選任辯護人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告 趙鎮海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253、
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祐、趙鎮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宗祐、趙鎮海(下合稱為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
2人均涉懲治走私條例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 姚春壕 所述尚有不符,且共犯 吳文凱 迄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10年7月21日起均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2人均請求交保,及被告劉宗祐之辯護人辯護稱羈押目的是確保被告本身之訴追及執行,而非針對同案被告蒐證之便,請本院給予交保機會等語,及被告趙鎮海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偵審程序已結束,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趙鎮海有固定住所,不認識未到案之共犯吳文凱,亦無串供之虞,顯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起訴事實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 是渠 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700餘公克,若該毒品販賣流通擴散,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輕,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復考量仍有位居上層指導角色之共犯吳文凱迄未到案,雖被告2人經審理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
110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共犯姚春壕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承之犯罪行為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雖共犯吳文凱尚未到案,然被告2人均稱不認識該共犯,且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扣押在卷,難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均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自110年10月21日起予以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