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張志亘
陳怡均 陳建佑 張芷菱 即 張秀玲 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嬅玲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陳永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3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3026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82號假扣押之執行,且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已全部交付終局執行,相對人亦將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張芷菱,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謂終結,並於撤回執行後經鈞院110年4月6日桃院祥民溫110年度聲字第16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72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定影本、本院106年5月2日桃院豪96執全地字第4536號函影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4月6日桃院祥民溫110年度聲字第162號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司執全字第5463號假扣押執行卷、110年度聲字第162號通知行使權卷等核閱屬實,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終結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案訴訟終結後,本院依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不行使,有案件繫屬查詢表可佐,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