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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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現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於9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4號、92年度易字第1711號、92年度訴字第2575號、92年度簡字第52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年、3月及8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及9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及裁定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經併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李政樑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下午7時許,由李政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乙○○○手持手提包1只(內有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步行經過上址,竟趁乙○○○疏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從背後強力扯下乙○○○之手提包,得手後與李政樑共同駕車離去,經乙○○○向 歐吉村 求救,歐吉村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後,報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53頁,聲羈卷第5、6頁,本院卷第20、21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遭搶奪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4頁),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歐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現場目擊之狀況綦詳(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54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共犯李政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92、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前已有上述搶奪犯行,經國家給予減刑恩典,始得提前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搶奪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其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搶奪他人之物,行為實有不當,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巨大之危害,而其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乙○○○之手提包,亦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因而跌倒受傷,尤應嚴懲,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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