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 鄭采羚 即丙○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平素感情不佳,八十八年間被告明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九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一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號三樓)之建物自購買後,其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之父親 林應全 持有並未遺失,詎被告為謀保障自己權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原告之印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謊報於同日遺失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並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為此,被告業遭鈞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並遭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嗣被告雖曾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惟被告又撤回上訴,因此,被告偽造文書罪之事實應已確定,被告既犯不名譽之罪,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間自八十八年開始即已不同居一處,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竟擅自更換前揭系爭建物之門鎖,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況被告又將原告所有衣物裝箱並放置於門外,致原告情難以堪,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與前揭事由擇一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因觸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惟之所以觸犯該罪,是因原告早已同意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卻又以此要求與被告離婚,遭拒後,竟一再就該房地設定抵押,被告在被逼之情形下,不得已才委請代書辦理,並犯下該錯誤,應非不名譽之罪,況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離家後,一直未對子女盡扶養之義務,在子女扶養義務未解決之前,不願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十一月四日結婚,感情不睦,被告明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九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八十八年購入後,即由原告之父林應全持有,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原告之印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該等所有權狀,並申請補發,而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又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是被告顯犯不名譽之罪。又兩造自八十八年起即未同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更換前開房屋之門鎖,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並將原告所有之衣物裝箱後放置於門外,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原名丙○○,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更名為鄭采羚)則以其雖有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此係因原告早已同意該房地移轉予被告,卻又以此要求與被告離婚,遭拒後,竟一再就該房地設定抵押,被告不得已才委請代書辦理,始犯下偽造文書罪,故是在被逼之情形下所致,應非不名譽之罪,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離家後,一直未對子女盡扶養之義務,在子女扶養義務未解決之前,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明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區一七九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四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謊報遺失,辦理補發,經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閱屬實,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主張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離婚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應在於被告之偽造文罪情符是否符合不名譽之罪之要件,而得訴請離婚。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依刑事判決所載,係認被告因與原告平日感情不
睦,原告雖多次書立切結書將前開房地所有權讓與被告,然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見原告將該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貸款使用,恐原告不依約辦理過戶,為保障自己權益,才盜用原告之印章,謊報該等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辦理補發等情,已據前開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結果,原告先前即已書立多次切結書,同意將前開房地所有權讓與被告,然因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契稅需由其負擔,而始終未辦理移轉等情,已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九七六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七頁、第一七六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本即同意將前開房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因見原告將該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使用,恐損及自己權益等語相符,是從被告之犯罪動機觀之,尚難認惡性重大,況房屋貸款係由被告繳納一節,亦據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犯罪所得亦屬輕微,是兩造既然原先就同意由被告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該房地貸款又係被告繳納,則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行為固有不當,然與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縱經以偽造文書罪論罪科刑,但與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謂足以使人產生痛恨或羞恥之不名譽犯罪,仍有差別,是就社會上一般觀念觀之,尚難認屬不名譽之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然依其犯罪之動機、過程及利
益觀之,尚不足以認定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顯難認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之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八十八年開始即已不同居一處,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更換前開房屋之門鎖,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並將原告所有衣物裝箱並放置於門外,致原告情難以堪,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分居之事實(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惟以係原告離家,未對子女盡扶養義務,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八十八年起即已分居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答辯狀所載),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並未陳明究係為何分居,且依兩造所生之子女 林士凱 、 林姿吟 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述:「當時是因為我父親有外遇,亂花錢,父母在吵架,所以我父親就簽下切結書,說房子要給我母親用來照顧我們,之後我父親就離家」(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一九七六號卷第八十頁)、「他們一直都有吵架,從八十八年起,是因為我父親有外遇,他們就經常吵架」(見前開卷第一五七頁)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兩造未同居係因原告離家等語,應可採取,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應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更換住處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並將原告所有衣物裝箱後放置於門外,致原告情難以堪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係可歸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此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情事,尚難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其據以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