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謊報車牌、引擎失竊,輕則浪費國家追訴犯罪之檢、調資源,重則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而累及他人名譽,兼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中福村中福5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及引擎,已於民國93年間,在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中福村中福51號住處,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賣予軍中同袍甲○○,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7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誣告其上開車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里鄉○○路段失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警、偵訊之│被告於93年間,將上開車牌、引擎賣予證人 周順 │││供述│毅,又於97年7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報案稱其上││││開車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里鄉○○路段失││││竊。│├──┼──────────┼─────────────────────┤│二│證人甲○○警、偵訊之│甲○○於93年間,向被告購買上開車牌、引擎。│││證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上開犯罪事實。│││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