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台中市○○區○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片面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更以抗告人約於一年之時間內借貸無擔保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1,899,880元,逕認定抗告人之消費態樣已逾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欲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抗告人所提之償還計畫表僅屬草案,並非唯一不變之還款方案,抗告人提出該草案乃係基於該屋為全家安身立命之所,若未全額繳納,勢遭強制執行拍賣,屆時抗告人仍須支出約等同於房貸金額之房租,果爾,抗告人每月支出減少有限,債務總額卻相對加重,故還款草案未列入房貸債務。又該汽車貸款之汽車,乃係抗告人配偶工作送貨使用之車輛,非自用或家用,若將車輛賣出,抗告人配偶即無法繼續獲得收入,將致抗告人財務壓力更形加重,故該草案亦未列入車貸債務。若原審法院認定須將房貸債務及車貸債務列入更生還款,抗告人亦配合辦理,並非就無擔保債務僅願限額償還,對有擔保債務卻全額償還。此外,原審開庭時要求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抗告人與債權銀行聯繫後,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為抗告人所無法負擔,且債權銀行表示無其他可行之方案。
(三)抗告人向銀行借貸之無擔保款項2,579,880元乃係投入抗告人配偶與其兄長共同成立燈管照明公司,茲因該公司經營困頓致無力繳納每月應繳款項,該款項並非用於個人日常生活之用,尚無原審裁定所指奢侈、浪費之情,原審未加審酌債務發生原因,實難令抗告人接受。退萬步言,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原意,並未言明債清條例僅適用於債務人因日常生活所需而發生之債務,債務人有不得清償債務即得以適用該條例,原審裁定實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抗告人無擔保債務借款總額約250萬元,借款後已陸續依約清償金額達230萬元,且未包括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今因抗告人配偶公司經營困難,無法依約繳納各期款項,因此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費用,致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仍高達1,142,240元,若無法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銀行又不願與抗告人協商還款事宜,債務金額持續增加,將無解決之日,抗告人聲請更生實非將恣意消費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五)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曾辦理信用貸款90萬元,惟該筆貸款非抗告人所申辦,抗告人於97年6月間已無力清償銀行債務,信用出現瑕疵,如何得再申辦90萬元信用貸款,原審裁定審查有誤。
(六)依債清條例第61條及第65條規定,即使債權人不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審裁定卻謂若強予准予更生,必然轉清算,拍賣不動產、汽車用以清償債務,顯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本意。原審依法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卻不作為,有違法律規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實有更生意願,願與債權銀行進行更生方案,還款草案中全額清償房貸及車貸乃事出有因,且先前經濟狀況許可時,對於無擔保債務皆按時還款,未有逾期,原審裁定審認抗告人消費態樣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欲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未依第61條、第65條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已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發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而更生制度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自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質言之,債務人應考量自身負債狀況,盡量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誠實勤勉地盡力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同時與債權人協商尋求有利雙方之解決方案,而非堅持維持原有經濟生活條件,意欲藉由更生程序,使債權人自行吸收大部分原應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之債務。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現有之信用貸款債務,係投資於其配偶與配偶兄長合開之照明公司,而汽車貸款之汽車則係配偶工作使用所需,並非作為個人日常生活之用,故無奢侈浪費情事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未見其提出相關投資之證明,尚難憑採。其次,抗告人於92年6月間向元大商銀信貸90萬元,於93年9月、10月、11月間以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12萬元、11萬元及1萬元,於93年12月間向渣打國際商銀信貸60萬元、於94年1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貸30萬元、94年1月間向台東企銀貸款40萬元(現由荷蘭銀行承受債權)、於94年1月間向台中商銀信貸270,880元、於94年2月間向安泰商銀申辦汽車貸款68萬元,其借款總金額達3,390,880元,此有前開銀行 陳報 之債權額及檢附之借據、消費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如前揭所貸款項用以消費,其消費型態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又投資理財本難保證穩賺不賠,抗告人本應盱衡自身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以所能承受之虧損為底限,量力而為,而非一再擴張信用、貸款投資,一旦血本無歸,再將虧損轉嫁由債權人負擔。是抗告人所借前揭款項,縱係用以投資,惟抗告人不衡量自己經濟情況,不問投資獲利、虧損情形,一再借款投入資金,致無力還款,難認非將其恣意借款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自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之立法目的有違。再者,經原審訊問及抗告人陳報之各該債權人之意見,亦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之債權人表明比照抗告人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反對抗告人提出之償還草案,有原審98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及抗告人98年6月22日陳報補正狀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猶有進者,縱經法院依職權開始清算程序,亦將因清算程序乃類似破產程序,須將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汽車全數變價,屆時,抗告人本欲保留自用房屋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本件抗告人依債清條例之更生規定,而欲獲得重新開始經濟生活之目的即有不合,原審裁定考量抗告人之需求而駁回更生聲請,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應依債清條例第61條及第65條規定,應同時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容有誤會,蓋因上開規定,乃係更生程序開始後,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時,法院始依法同時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本件僅係更生程序開始之聲請,尚未進入更生程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更生或清算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應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定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協商前置主義。是該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紛爭方法。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堅持原有經濟生活條件,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係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清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房屋貸款之房屋為其自用住宅,希冀能保有房屋所有權,避免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衡諸常情,固有理由。惟抗告人名下財產尚有兩部汽車,其中一部向銀行貸款尚有219,000元,抗告人雖主張:該貸款車輛為抗告人配偶公司送貨使用,如將車輛賣出,抗告人之配偶將全無收入,且抗告人配偶之公司馬上面臨倒閉云云,惟抗告人陳稱其夫乙○○受僱於其夫之兄之公司,該公司98年初已停業,目前依賴之前建立之客戶群,向廠商調貨出售,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惟乙○○投資任職之煜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尚有一部汽車,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果爾,抗告人於負擔高額債務無力按時清償之際,應與乙○○相互協調共用一部車輛,兼作為家庭日常代步及乙○○工作使用,或由乙○○使用公司車輛,將貸款車輛出售以降低債務總金額,提高還款能力,而非要求維持原有經濟生活條件,徒謂無法接受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再者,依抗告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46,930元,核其內容為每月餐費為10,800元、水電瓦斯費為688元,大樓管理費為1,014元、交通費為3,000元、長女保母費為10,000元及房貸費用21,448元,上開費用均全額計算,非為與乙○○共同分攤後之金額。抗告人雖主張:乙○○經營事業失敗,本身也有負債400多萬元,收入微薄,雙方協議房貸及褓姆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抗告人就乙○○本身亦有負債400多萬元一事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憑採。上開抗告人須支出之費用若扣除二分之一保母費由其夫負擔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降為41,930元,與抗告人陳報之任職教師每月薪資57,887元相扣減後,尚餘15,957元。
再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128期年利率4%每期12,000元計算,尚在前述抗告人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還款能力範圍內。抗告人如仍認金額過高,可再與債權銀行就利率部分協商調整,以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然其不思積極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仍堅持維持原有經濟生活條件,反亟欲以更生程序而圖個人之利,未見其還款之誠,要難謂其不構成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之脫法行為,而與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是抗告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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