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告壬○○
186丙○○寅○○酉○○申○○己○○子○○庚○○(原名 余庭娟 戌○○巳○○辛○○丑○○兼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乙○○未○○午○○卯○○辰○○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8部分,面積626.9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848(1)部分,面積127.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巳○○、辛○○、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848(2)部分,面積6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暫編地號848(3)部分,面積6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暫編地號848(4)部分,面積6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暫編地號848(5)部分,面積6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暫編地號848(6)部分,面積169.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暫編地號848(7)部分,面積8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暫編地號848(8)部分,面積8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戌○○取得;暫編地號848(9)部分,面積8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酉○○、申○○、己○○、子○○、庚○○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848(10)部分,面積8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寅○○取得;暫編地號848(11)部分,面積8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暫編地號848(12)部分,面積20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取得;暫編地號848(13)部分,面積4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暫編地號848(14)部分,面積10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暫編地號848(15)部分,面積10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午○○、卯○○、辰○○、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座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20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多代繼承而來,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曾請求被告協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然均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附圖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乙○○略為: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得所有建物所在地,並補償拆遷費等語。
二、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為: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得所有建物所在地,並補償拆遷費等語。
三、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為: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得的部分,不要有地上物等語。
四、被告卯○○、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為:分割的話一定要公證清楚,對於原告所提分割圖二、三、四、五所分割的位置及面積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具狀陳述略為:伊於九二一地震前居住於系爭土地處所長達30餘年,雖因九二一地震部分建物毀損,惟現仍有一樓磚造建物及二樓鋼架建物,並存放有家具、衣物及先人之遺物等重要物品。伊同意原告共有土地分割,但要求分割土地須座落建物土地處所,並保留現有建築物,倘原告片面要求分割而損害其他被告居住於本案土地處所建物,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六、被告丁○○末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邊臨道路(臨路內側尚有一溝渠阻隔),其他邊向則未臨路(土地內有一簡易聯外通路以供出入),土地上有簡易鋼架建物及磚造建物(上覆鐵皮屋頂),分屬被告甲○○、乙○○、未○○、丁○○等人所有等情,有測界現況圖(本院卷第10頁)、分割示意圖(本院卷第16頁)、建物照片(本院卷第43、60頁)、航空測量圖(本院卷第86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4日東土測字71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被告等人亦表示同意分割,而被告甲○○、乙○○、未○○另表示希望分得所有建物所在地,並補償拆遷費等語;被告午○○另表示希望分得的部分,不要有地上物等語;被告卯○○、辰○○另表示分割的話一定要公證清楚,對於原告所提分割圖二、三、四、五所分割的位置及面積無意見等語;被告戊○○另表示要求分割土地須座落所有建物所在地,並保留現有建物等語。惟查上開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僅慮其自身利益,並無完整之分割方案,且被告甲○○、乙○○、未○○、戊○○等人現存之建物,為簡易鋼架建物及磚造建物(上覆鐵皮屋頂),屋齡已久(約有4、50年),房屋價值不高,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測界現況圖、分割示意圖、建物照片、航空測量圖等在卷可參。且若依上開被告甲○○、乙○○、未○○、戊○○等人等人所主張,全部依現有建物所在分割,勢將造成其他之共有人之土地將無法妥適利用,非但違反經濟效益,且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其非妥洽甚明(況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依循建物所有人分得建物所在位置之原則,詳見下述)。另其等另主張補償拆遷費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告所主張,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其中暫編地號848部分,面積626.9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848(1)部分,面積127.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巳○○、辛○○、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848(2)部分,面積6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地號848(3)部分,面積6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暫編地號848(4)部分,面積6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暫編地號848(5)部分,面積6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暫編地號848(6)部分,面積169.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暫編地號848(7)部分,面積
8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暫編地號848(8)部分,面積8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戌○○取得;暫編地號848(9)部分,面積8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酉○○、申○○、己○○、子○○、庚○○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848(10)部分,面積
8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寅○○取得;暫編地號848
(11)部分,面積8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暫編地號848(12)部分,面積20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取得;暫編地號848(13)部分,面積4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暫編地號848(14)部分,面積10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暫編地號848(15)部分,面積10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查上開分割方案雖有如被告甲○○、乙○○、未○○、戊○○等人等人所稱之未能顧及部分共有人之現有建物現狀,使分割後有必須拆除建物之缺憾,惟本院通觀此分割方案,其主要目的乃在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建築利用土地,能使全體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大增,且被告甲○○、乙○○、未○○、戊○○等人等人所分得之位置亦大致在其現有建物位置,實已兼顧公平性及占有建物現狀之考量。再如附圖暫編地號848(1)部分,原告巳○○、辛○○、丑○○均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暫編地號848(9)部分,原告酉○○、申○○、己○○、子○○、庚○○亦均同意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而如附圖暫編地號848部分,乃留設路寬六米之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可使分得兩邊部分土地之人,得以順利通行出入。另依原告所述,該分割方案,並已慮及分割後每筆土地日後均可符合建築法令而為建築,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壬○○│504分之15│├──┼─────┼──────┤│2│丙○○│168分之10│├──┼─────┼──────┤│3│寅○○│504分之30│├──┼─────┼──────┤│4│酉○○│504分之10│├──┼─────┼──────┤│5│申○○│504分之5│├──┼─────┼──────┤│6│己○○│504分之5│├──┼─────┼──────┤│7│子○○│1512分之20│├──┼─────┼──────┤│8│庚○○│1512分之10│├──┼─────┼──────┤│9│戌○○│168分之10│├──┼─────┼──────┤│10│巳○○│168分之5│├──┼─────┼──────┤│11│辛○○│168分之5│├──┼─────┼──────┤│12│丑○○│168分之5│├──┼─────┼──────┤│13│癸○○│168分之24│├──┼─────┼──────┤│14│甲○○│14分之1│├──┼─────┼──────┤│15│乙○○│168分之12│├──┼─────┼──────┤│16│未○○│84分之5│├──┼─────┼──────┤│17│午○○│84分之10│├──┼─────┼──────┤│18│卯○○│336分之15│├──┼─────┼──────┤│19│辰○○│336分之15│├──┼─────┼──────┤│20│戊○○│336分之15│├──┼─────┼──────┤│21│丁○○│336分之15│└──┴─────┴──────┘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