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行為。嗣於民國98年5月17中午12時40分,適為路人 陳瑞明 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獲甲○○而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甲○○於為警查獲時,旋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各該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丁○○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2人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0-41頁)。⒊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能 勤於偵查中;證人陳瑞明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33頁;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2-45頁)。
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1張。
⒌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證。
⒍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甲○○、丁○○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即於如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各該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2次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遞減輕之)。
⒍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所得,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獲證人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⒎另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⒏又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⒈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⒉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5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處罪刑│備註│├──┼─────┼─────┼───────────┼───────┼─────┤│1│98年5月5日│臺中縣 龍井 │由丁○○在外把風, 陳枝 │甲○○共同犯攜│甲○○自首│││上午11時20│鄉忠和村工│ 岩持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帶兇器竊盜罪,││││分│業路216巷5│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處有期徒刑肆月│││││2號旁之空│卸乙○○所有置於該空地│。扣案之活動扳│││││地│上之工程用發電機1個,│手壹支,沒收。││││││共同竊取得手後,再由顏│丁○○共同犯攜││││││貽訓載往慶安資源回收場│帶兇器竊盜罪,││││││加以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2│98年5月10│同上│由丁○○在外把風,陳枝│甲○○共同犯攜│甲○○自首│││日上午11時││岩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帶兇器竊盜未遂││││20分││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著│罪,處有期徒刑││││││手拆卸乙○○所有置於該│貳月。扣案之活││││││空地上之工程用發電機1│動扳手壹支,沒││││││個,惟因螺絲過緊,無法│收。││││││順利拆卸,甲○○因而作│丁○○共同犯攜││││││罷離去,致未得逞。│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3│98年5月17│同上│由丁○○在外把風,陳枝│甲○○共同犯攜││││日12時許││岩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帶兇器竊盜罪,││││││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處有期徒刑柒月││││││卸乙○○所有置於該空地│。扣案之活動扳││││││上之工程用發電機1個,│手壹支,沒收。││││││共同竊取得手後,再由顏│丁○○共同犯攜││││││貽訓載離加以變賣。│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