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配偶,2人已於民國98年7月3日離婚,惟離婚後仍同住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3樓住處,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98年7月9日晚上某時,因主動關心丙○○加班費時數計算事宜,卻遭丙○○言語相激悍然拒絕,一時氣憤難平,遂於98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駕車離開上開住處後睡在路邊,至同日上午10時許睡醒後,猶氣憤不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臺中縣○○鎮鎮○路○段○○○號之「99賣場」內,購得長柄鐮刀1把,且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將前開長柄鐮刀1把藏放在臥房床邊後,再躲藏在臥房浴室內等待,俟丙○○與其母乙○○○於同日下午2時53分,一同返回上開住處時,其即趁丙○○單獨進入臥房浴室內之際,徒手將丙○○拖行至臥房,並壓制於床上,再持預藏之上開長柄鐮刀,砍殺丙○○之頭部及身體,致丙○○受有左手肘深撕裂傷2處、頭皮、右手肘、左腹股溝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深度裂傷:頭皮(約7公分長)、左手上臂(約8公分長,合併三頭肌部分斷裂)、左手肘(約7公分長)、左手食指(約1.5公分長)、左側腰部(共約4公分長)、右手肘(約3公分長)之傷害。乙○○○因聽聞丙○○之呼救聲而上前抵擋,亦遭甲○○持上開鐮刀砍傷,乙○○○因而受有右手3、4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右臉撕裂傷之傷害(其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旋甲○○因見丙○○流血且哀求送醫,不忍再加殺害,乃中止前開殺人行為,而撥打119專線電話報請救護車到場援救,並陪同丙○○、乙○○○一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丙○○始倖免於難。嗣經119專線自動通報110勤務指揮中心派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警員戊○○至上開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殺人所用之長柄鐮刀1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
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乙○○○、 陳慶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238194號、2400
77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該醫院98年8月31日(98)童醫字第1166號函送之被害人丙○○病歷影本1份、被害人丙○○傷勢照片4張、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購買上開鐮刀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
⒍長柄鐮刀1把扣案可證。
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係被害人丙○○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被害人丙○○實施殺人未遂之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殺人未遂罪,性質上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其犯行,為中止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查被告係因主動關心被害人丙○○加班費計算事宜,卻遭被
害人丙○○言語相激加以拒絕後,一時氣憤始起意殺害被害人丙○○,復於實施殺人行為後,因見被害人丙○○流血且哀求送醫,不忍再予以殺害,即中止其殺人犯行,將被害人丙○○送醫救治,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業得被害人丙○○之原諒,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將被害人丙○○送醫後,即於上
開醫院向到場之員警自首其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由,認被告合於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是接獲110報案系統,稱臺中縣○○鄉○○村○○街○○○巷○號3樓有刀傷事件,因為據報,我就到案發地點,我到達時,就只剩下被害人的父親陳慶朝在那邊,我問他案發地點在哪裡,他就帶我們到樓上,現場勘察之後,查扣行兇用的鐮刀,我就詢問陳慶朝是誰犯罪,他稱是他的女婿犯罪的,我就問他被害人與被告人到哪裡去,他說被告陪同被害人搭救護車到童綜合醫院就醫,現場勘察之後,我們到醫院,到了急診室就發現廁所有人嘔吐,我們有問警衛,剛剛送到醫院的人在那裡,警衛是指稱在廁所裡面吐的人,等他出來之後,他有承認他有殺人,之後我們就把他帶回所內偵辦...(審判長問:本案最早知道犯罪嫌疑人是否經由陳慶朝口述後才知道?)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們遇到陳慶朝之後,是否已經由陳慶朝口中得知犯罪嫌疑人?)答:是的。」等語,由上可知,本案在被告向警方承認上開犯罪行為前,警方已經由證人陳慶朝口述得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則被告上開犯罪於斯時業遭警方發覺,其後,被告再向警方承認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亦難成立自首,此部分尚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本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丙○○2人原
係夫妻,因主動關心被害人丙○○加班費時數計算事宜,反遭被害人丙○○言語相激拒絕,一時氣憤始萌殺人犯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適時中止犯行致未鑄成無可挽回之大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丙○○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衡諸上情,及參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兼觀後效並啟自新。
⒎又扣案之長柄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⒈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