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2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丁○○(原名 黃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
8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鄉○○路租屋處,經由其姪子「 周志遠 」,所取得發票人為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盧民輝 ,下稱吉米達公司)、票號VB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而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某日,持該紙支票至戊○○位於臺中縣○○鄉○○路114之1號住處,向戊○○佯稱該紙支票係向其姪子友人借得之客票云云,而向戊○○借款5萬元,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丙○○所交付之該紙支票,屆期必將兌現,遂交付5萬元予丙○○,並將該紙支票轉交予 張瑞成 ,用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張瑞成提示,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且戊○○亦無從聯絡丙○○,始知受騙。
二、丁○○明知自己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
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B&Q賣場內,以8,000元之價格,向自稱「 劉彥顯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發票人為吉米達公司(負責人為盧民輝)、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6萬7000元之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而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某日,持該紙支票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向乙○○佯稱該紙支票係友人之客票云云,而向乙○○調換現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丁○○所交付之該紙支票,屆期必將兌現,乃交付36萬7000元予丁○○。嗣上開支票屆期經乙○○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不獲兌現,而丁○○亦無力償還上開款項,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張瑞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發票人為吉米達公司、票號VB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吉米達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係盧民輝等詐騙集團成員以虛設空頭公司,藉以申請支票方式從事詐欺行為,而無從兌現,係一般習稱之「芭樂票」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發票人為吉米達公司、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6萬7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而上開吉米達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係盧民輝等詐騙集團成員以虛設空頭公司,藉以申請支票方式從事詐欺行為,而無從兌現,係一般習稱之「芭樂票」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丙○○、丁○○於遇資金窘困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各以「芭樂票」向他人詐騙款項,犯罪動機及目的難稱良善,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