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8年1月16日由甲○○變更為陳兩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陳兩傳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原審共同被告 民源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源公司)簽發,上訴人、 偉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丙○○背書,發票日為96年12月10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民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偉鑫公司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因該工程尚未達請款階段,而上訴人公司復不同意開立支票借款與偉鑫公司,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兩傳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民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偉鑫公司作為資金融通之用,故系爭支票之交付流程應為:陳兩傳代表民源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並填載偉鑫公司為受款人後,交與偉鑫公司負責人丙○○,陳兩傳並應丙○○要求,代表上訴人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蓋印上訴人之公司章後交還丙○○,丙○○再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是系爭票據之受款人(偉鑫公司)與第一背書人(上訴人)不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原審被告民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10
日受款人為偉鑫公司、背書人為偉鑫公司、丙○○、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簽發時,陳兩傳同為上訴人、民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兩造之間曾於另案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判決給付票款
訴訟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背書不連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
㈣偉鑫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但與民源公司並無承攬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其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發票人民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等語,惟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為由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背書是否連續?即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係由民源公司或豐福公司所填?經查: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會議決議㈥亦有明文。是以,若自票據之形式觀之,票據背書有不連續之情形時,執票人或受款人即不得對於非連續背書之背書人主張票據權利。
㈡經查,民源公司負責人陳兩傳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是證
人(指偉鑫公司負責人丙○○)急需工程款週轉,但未達請領工程款施工階段,所以請我另開民源公司票交付。證人來拿票時要求我在用豐福公司的大章蓋在支票背面。我不清楚原告的意思,就順他的意蓋章。是我拿豐福的章蓋在票據背面。支票是我開的,受款人欄偉鑫的章是我蓋的,發票時就蓋好了。不是蓋豐福章時蓋的,是本來就蓋好的。依我開票的習慣,應該是全部填好就蓋章等證人來拿,如果證人沒有特別要求我就不會加蓋。開票是我私人幫證人的。」等語;另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提示系爭支票)這是我經手的,我有在上面背書,我背書後交付給原告,我背書前是豐福建設前負責人陳兩傳交給我的,因為我是跟豐福有承包工程,但是因為工程未達請款階段,所以我請陳先生先開票給我,讓我去兌現週轉,300萬金額是我請他先開給我的工程款,這張票不是豐福公司的票,是開民源公司的戶頭,是陳先生的另外戶頭,因為有其他股東的原因,不同意用豐福公司開票,票我是去陳先生公司拿的,系爭支票背面有豐福公司的大章應該是當初就有的,以前拿到民源的票,有的有豐福的背書,有的沒有豐福的背書。同樣這個工程跟剛剛情況一樣時,我也有請他們預先開票,因工程階段未達可領取工程款程度的階段,是我個人請他先開票,大部分情況我都是拿到民源的票。我拿到時若沒有豐福的章,也可以用,所以我也不會特別作要求。我不會特別去問理由。之前有時候我也會要求豐福背書,類似多一層擔保…。我拿到票時上面已經蓋偉鑫的章。前案票據與本件支票是一起領的。票據有時候拿來就有蓋豐福的章,如果沒有蓋我會要求加蓋,有的有有的沒有。本件我無法確定是否經由我要求才加蓋。我拿票給原告週轉,我都有拿到錢,但會扣一些利息。我拿票上面都會蓋偉鑫。受款人上偉鑫的章我放在豐福陳先生那裡。
豐福陳先生與民源陳先生是同一個人。」、復於本審證稱:「當時我跟豐福建設開發有承攬關係,當時工程已經完工,但還沒有完全驗收,我要跟豐福建設開發請款,但是豐福建設開發的股東有些意見,有些股東認為還不能發工程款,所以豐福建設開發沒有付給我錢,因為我有資金的需求,向豐福建設開發請領工程款未果,所以陳兩傳就先開民源公司的票給我。」等語以觀,可知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過程應係:偉鑫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其負責人丙○○乃向其承攬工程之業主即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兩傳請求預領工程款,惟因上訴人公司認工程尚未驗收而不同意提前支付偉鑫公司工程款,陳兩傳基於與偉鑫公司負責人丙○○之私交,乃商得同樣為其擔任負責人之民源公司同意,而以民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偉鑫公司做為資金周轉之用,而丙○○取得系爭支票時為增強票據信用,乃當面要求陳兩傳以豐福公司名義在系爭支票背面加蓋上訴人公司章背書,再交還丙○○,由丙○○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貼現。是被上訴人主張,民源公司與偉鑫公司無往來交易,不可能會簽發支票與偉鑫公司做為票據貼現之用,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為支付偉鑫公司該工程之工程款而向民源公司商借,並於該支票受款人欄蓋偉鑫公司章後背書轉讓於偉鑫公司云云,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上偉鑫公司的章應係置於
豐福公司,故陳兩傳應係代表豐福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以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本件陳兩傳係因上訴人不願簽發支票予偉鑫公司周轉資金,始以亦為其擔任負責人之民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與偉鑫公司,已如前述,自難以偉鑫公司印章放置地點為豐福公司,或陳兩傳係在豐福公司內蓋印偉鑫公司乙情,遽認陳兩傳係代表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況上訴人既已不同意開立支票預付工程款或借款與偉鑫公司,上訴人又豈會請求民源公司簽發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背書轉讓票據與偉鑫公司來支付工程款或借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由發票人民源公司記載受款人偉鑫公司並交與偉鑫公司,再由偉鑫公司委請上訴人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後交還偉鑫公司,應認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偉鑫公司與第一背書人即上訴人不相同,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則參諸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與第一背書人不相同,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