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07號、97年度偵字第5710號、5853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尚有遺漏,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丁○○與戊○○、丙○○等人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㈠共同被告戊○○辯稱:這個案子確實有人想拿資料要委託伊處理,惟伊根本沒有去處理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92年4
月有一病患 王銘文 與我有醫療糾紛,後來案件經不起訴,王銘文就找人來鬧;96年8月6日帶了4名人士,一進門就大聲吆喝,表示要我負責,其中一名男子嗆聲要我的腳小心一點;96年8月底又帶了20幾人來,其中一位自稱「四海 阿平 」,在我診間門口以三字經不斷咆哮、辱罵,因為我報警,離去前對我放話要我以後小心一點(97年1月21日警詢筆錄);96年8月6日有一群人到我診間,說是王銘文的哥哥,有人拍我桌子,對我咆哮;8月底一位自稱 四海阿平 的人將我診間門打開就對我罵三字經,後來我們報警,警察就將他支開等語(9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4頁)。惟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見過戊○○,當時到場之人確實有人自稱「四海阿平」,但是在診間外面,伊沒有看清楚,在警局時警察拿很多照片要伊指認,但伊是猜測的成份較多等語(本院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17-19頁),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㈢且按戊○○於本件其他受託追討債務之個案中,均為主要之
執事者。倘若確實受委託處理本件糾紛,自不可能在率眾前往被害人醫院後,未挺身進入被害人之診間,直接向被害人「嗆聲」,反置身診間外面之理。況且,戊○○既習以恐嚇方式為他人追討債務,不無遭道上其他兄弟或同業假藉其「四海阿平」名義恫嚇被害人之可能。茲本件既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戊○○確實前往被害人甲○○產醫院診間恫嚇被害人,則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亦屬未足。
四、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㈠訊據共同被告丙○○固坦承受 王錦芳 之委託,代為尋人並前
往查訪乙○○之住處,惟因公司並沒有為他人處理債務,所以尋人後會再請律師幫委託人處理,伊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共同被告丙○○辯稱巨人徵信社並無為他人處理債務
一情,雖不足採信,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並不知道王錦芳已委託討債公司向伊追討債務;97年2月底時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1住處,被貼一張欠債請聯絡,署名為楊之字條,但伊並沒有接到任何電話(彰化縣警察局G卷第3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
有一位姓楊的到我住處貼了一張紙要我跟他聯絡,後來因為我忙沒跟他聯絡,隔1、2天他們就被抓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㈡第118-119頁)。可知,被害人乙○○始終未與丙○○碰面或聯絡,丙○○自不可能對被害人為任何口頭或肢體恐嚇之行為。
㈢至於丙○○固曾張貼字條在被害人住處,惟字條上所書寫之
內容,係記載「李小姐您好,我這是律“司”事務所委外顧問公司;有重要事情與您商談,對您權益之事宜請與我聯絡。楊先生,0000000000」等語,此有字條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G卷第34頁)。綜觀字條內容,並無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任何危害之字句,且用字遣詞較之一般律師函或存證信函催討債務之情況,更為溫和,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再參以被害人於接獲該字條後,竟因忙碌而未與丙○○聯絡,益證前開字條之內容,亦未造成被害人主觀上畏懼之心理甚明。茲丙○○之行為,既難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涉犯刑法恐嚇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認被告丁○○與戊○○、丙○○確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載恐嚇被害人甲○○、乙○○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持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表:被告丁○○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委託人│被害人│犯罪方法│備註│├──┼────┼────┼───┼───┼───┼───────────────────┼────────┤│①│96年8月│國軍台中│丁○○│王銘文│甲○○│丁○○接獲王銘文經由天王企業報紙廣告所││││底某日│總醫院之│、 鄭常 │││委託代為處理醫師甲○○間之醫療糾紛賠償│││││診間│平及20│││案件後,即責由戊○○於96年8月底某日,│││││(被害人│餘名不│││鳩集20餘名不詳男子,在甲○○看診期間,│││││工作處)│詳姓名│││前往甲○○位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之診間,並││││││之成年│││自稱「四海阿平」,以「你以後要小心一點││││││男子│││」等語及拍桌、咆哮方式,恐嚇甲○○認賠│││││││││該件醫療糾紛,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②│96年12月│台中市│丁○○│王錦芳│乙○○│丙○○於96年12月某日,接獲王錦芳經由報│貼於乙○○住處之│││19日│西屯區│丙○○││(即李│紙廣告上為巨人徵信社所刊登之廣告來電後│字條1張、李 筠甄 ││││福順路│││筠甄)│,丙○○於同年月19日,以追回金額五五分│簽發予王錦芳之本││││137之1號││││帳方式,與王錦芳簽立委託書,受託向李為│票30張(影本附於││││16樓││││萍追討債欠王錦芳之300萬元債務,之後,│G卷第34頁、第36││││(被害人││││丙○○即多次前往乙○○位在台中巿西屯區│~41頁)││││住處)││││福順路137之1號16樓之6住處,以知悉李為│││││││││萍之小孩、家人上學及工作地點,並在李為│││││││││萍住處張貼載有「我這是一家律師事務所委│││││││││外顧問公司,有重要事情與您商談,對您權│││││││││益之事宜,請與我聯絡,楊先生0000000000│││││││││」,以此表示已查悉乙○○之住處,恐嚇李│││││││││為萍還款,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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